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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17年09月01日20时40分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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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有关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公布)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chinatax.gov.cn,进入首页右侧的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3.信函提出意见。邮寄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邮编:100038)。请在信封注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930日。

                                                                             国家税务总局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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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行为)有扣除项目的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纳税人偶然发生的销售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第三条 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行为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标准。
  第四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本办法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核算。
  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一)按照政策规定,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
  (二)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
  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
  第七条 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附件1),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二)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当场登记。
  (三) 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八条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附件2)。
  第九条 纳税人在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月份(或季度)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或者第八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次月起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纳税人办理相关手续为止。
  第十条 纳税人自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之日起,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并可按照规定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的资格生效之日,是指纳税人办理资格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由纳税人在办理登记手续时自行选择。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税收遵从度低的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公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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