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新罗区灿达富锰渣厂(纳税人识别号:350802705203836,地址:龙岩市新罗区东宝山):
因无法通过其他法定方式送达,现我局依法对你公司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岩税一稽处〔2020〕79号)。
我局于2019年12月12日起,对你厂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涉嫌取得虚开的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厂于2017年6月因“查无下落”,被主管税务机关龙岩市新罗区税务局铁山税务所认定为非正常户,且法定代表人已无法联系,财务负责人已离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判断你厂为走逃(失联)企业。
你厂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未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个人银行账户回流资金、大宗交易未付款等手段,让龙岩市优程贸易有限公司为自己开具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16份发票代码3500134170,发票号码00605515-00605530;16份发票代码3500141170,发票号码00569831-00568945、00573306;20份发票代码3500142170,发票号码00437861-00437870、00486963-00486970、00487556、00487557;金额合计3595015.28元,税额合计611152.72元,价税合计4206168.00元。你厂将其中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发票代码3500134170,发票号码00605515-00605530;16份发票代码3500141170,发票号码00569831-00568945、00573306)于2014年8月申报抵扣进项税额298363.20元;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500142170,发票号码00437861-00437870、00486963-00486970、00487556、00487557)于2014年11月申报抵扣进项税额312789.52元。上述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国家税务总局龙岩市新罗区税务局认定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你厂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销项税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33号) “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定,造成少缴2014年增值税611152.72元(其中8月298363.20元、11月312789.52元),少缴2014年城市维护建设税42780.69元(其中8月20885.42元、11月21895.27元),少缴2014年教育费附加-增值税18334.58元(其中8月8950.90元、11月9383.69元),少缴2014年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12223.05元(其中8月5967.26元、11月6255.79元)。
你厂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造成2014年度所得税税前多列支成本3595015.28元,少申报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595015.28元。
二、处理决定
1.以上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之规定, 你厂在未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银行账户回流资金、大宗交易未付款等手段,让龙岩市优程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595015.28元,税额合计611152.72元,价税合计4206168.00元,定性为虚开发票的行为。
2. 以上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33号)的规定,追缴你厂2014年增值税611152.72元(其中8月298363.20元、11月312789.5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追缴你厂2014年城市维护建设税42780.69元(其中8月20885.42元、11月21895.27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追缴你厂2014年教育费附加-增值税18334.58元(其中8月8950.90元、11月9383.69元);追缴你厂2014年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12223.05元(其中8月5967.26元、11月6255.79元)。
3. 以上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62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述发票不得作为账务报销凭证,也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调增你厂2014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595015.28元。你厂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应纳税所得额-4343764.21元,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应纳税所得额-1437098.67元,调整后2014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2157916.61元,弥补以前年度可以弥补的亏损2157916.61元,弥补后2014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0元,调整后,你厂以后年度可弥补的亏损额为2185847.60元。
4. 以上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62号)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上述补缴税款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5.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18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六十一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的规定,你厂上述虚开发票违法行为已达刑事立案标准,涉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199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587号修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及龙岩市委《关于完善我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的意见》(岩委办[2012]162号)第三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你厂涉嫌虚开发票违法行为达到立案追诉的标准,已涉嫌构成犯罪,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查处。
限你厂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龙岩市新罗区税务局将上述税费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在入库之后三日内将缴款凭证,各复印一份报送我局执行股备案。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厂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龙岩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本公告自发布次日起满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龙岩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