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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送达平潭综合实验区博礼贸易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07-22 11:18字体显示:  阅读:{{pvCount}} 次

平潭综合实验区博礼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128MA2Y5HQ00T):

  我局于20191128日就你公司已查证的税收违法行为(案件编号235012820190000008),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岚综实税稽处〔201990042号),因无法通知你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通知也无法联系到你公司相关人员,采用邮寄送达方式,邮寄给你公司经营地址(平潭县潭城镇西航路中段西侧住宅新区9502室),也找不到你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现将该文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稽查局

                                    2020722日           

  联系人:何培平

  联系电话:0591-24334363

  税务机关地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西航办公区二楼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岚综实税稽处〔20199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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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潭综合实验区博礼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128MA2Y5HQ00T

  我局(所)于2019226日至201944日对你(单位)201753日至201812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一)经检查,确认纳税人走逃失联

  20171218日原平潭综合实验区国家税务局的主管税务机关将其列入非正常户管理。检查组以实地走访、邮寄了解到根本不存在该注册地址,说明你公司的注册登记的经营地址是虚假地址。拨打系统登记的联系电话也无法联系上你公司相关人员。检查组于201942日从你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潭城税务所取得你公司走逃失联及认定非正常户的相关证据。

  (二)你公司涉嫌无货虚开

  1.无真实业务虚构进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鼓楼区税务局稽查局协查函》{榕鼓税(稽)协[2018]0562}显示,你公司20175月份从福州恒吉顺贸易有限公司取得的进项发票22份(发票代码:3500163130,发票号码:12941002-023发票金额2,167,784.83元,税额368,523.35元)为已证实虚开的发票,经查询,你公司取得的进项仅有上述22份发票,已全部被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你公司6月对外开具发票,未取得进项、未进行纳税申报。

  2.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申报直接走逃

  根据你公司2017年度的申报资料和开票情况显示,你公司201753日至731日期间开具了1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开票金额为9,494,315.20元,税额为1,614,033.54元,其中税款属期为20175月申报增值税应税销售额2,178,895.69元,销项税额370,412.19元,进项税额368,523.35元,应纳税款1,888.84元,已缴纳1,888.84元;20176月份开票金额7,315,419.51元,税额1,243,621.35元,未进行申报纳税直接走逃。

  3.资金往来信息不真实

  2019326日检查组经区局局长审批依法查询了你公司的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分行账号:431******4942017421日至今的资金往来明细,发现你公司2017421日起均未发现与上、下游企业的资金往来记录,至2018831日你公司的存款账户余额为7.7元,说明你公司无资金流。

  根据上述情况,判定你公司涉嫌空壳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 处理决定

  (一)认定虚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76)第一点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查对象存在虚构经营业务取得虚开的进项发票、交易资金不真实及不进行纳税申报直接走逃等情形。可以判定被查对象与受票企业之间的交易是不真实的,其购销业务不成立,其行为属于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第一条规定,对你公司20175月至6月向下游企业开具的1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认定为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虚开金额为9,494,315.20元,税额为1,614,033.54元。

  (二)移送公安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你公司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建议移送公安机关予以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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