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江市元侨服装制造有限公司: (纳税人识别号:91350582MA2Y4R6569)
我局于2022年1月7日作出泉税稽处(2022)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由于无法同你公司取得联系,致使文书无法直接送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6条规定,将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2年5月11日
联系人:王锦萍、黄双全
联系电话:0595-22115359
税务机关地址: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552号税务大楼1005室
235050320190000621
泉税稽处〔2022〕7号
关于晋江市元侨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
晋江市元侨服装制造有限公司: (纳税人识别号:91350582MA2Y4R6569)
我局依法于2019年06月09日至2020年06月22日对你公司(地址: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东石镇梅塘村东区13号)2017年04月14日至2019年09月30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基本情况
晋江市元侨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开业(设立)日期:2017年4月6日;登记注册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地址: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东石镇梅塘村东区13号;经营范围:制造:服装、服饰;纺织品织造;针织或钩针编织物织造。(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许贻沛(证件号码350522********3578,手机159****5738),实际经营人是蔡重义,现已外逃尚未归案。开户银行及账号: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头支行9070419060010000009455。2017年5月起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晋江市税务局,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均为查账征收。
二、违法事实
违法事实一:经查实,你公司于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以支付票面金额5%-6%的手续费、无货物交易、资金回流方式购买宿迁市鹏泰纺织有限公司、泗阳县仁堂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宿迁宝丽美纺织有限公司等5户企业虚开的17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5898335.48元,税额合计2594935.12元,价税合计18493270.6元,并已向管征税务机关原晋江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具体发票分户汇总表如下:
序号 |
开票单位 |
发票份数 |
金额 |
税额 |
价税合计 |
抵扣时间 |
1 |
宿迁市鹏泰纺织有限公司 |
97 |
8923867.51 |
1427818.89 |
10351686.4 |
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 |
2 |
泗阳县仁堂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
41 |
3855289.06 |
644185.94 |
4499475 |
217年12月至2018年9月 |
3 |
宿迁宝丽美纺织有限公司 |
17 |
1587750.5 |
262587.5 |
1850338 |
2018年2月及2019年2月 |
4 |
宿迁市信和纺织有限公司 |
9 |
854743.59 |
145306.41 |
1000050 |
2017年6月 |
5 |
宿迁市百德纺织有限公司 |
8 |
676684.82 |
115036.38 |
791721.2 |
2017年12月及2018年1月 |
合 计 |
172 |
15898335.48 |
2594935.12 |
18493270.6 |
|
违法事实二:经查实,你公司于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间以收取开票手续费、无货物交易、资金回流方式虚开6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晋江市元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泉州晋江金辰亮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2户外贸公司, 发票金额合计6448218.41元,发票税额合计1046461.19元,价税合计7494679.6元。上述69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同期向管征税务机关原晋江市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
序号 |
购方企业 |
发票份数 |
开票金额 |
开票税额 |
价税合计 |
涉及出口报关单数 |
1 |
泉州晋江金辰亮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
8 |
712460.19 |
113993.61 |
826453.8 |
1 |
2 |
晋江市元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
61 |
5735758.22 |
932467.58 |
6668225.8 |
6 |
合 计 |
69 |
6448218.41 |
1046461.19 |
7494679.6 |
7 |
违法事实定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认定你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2份,发票金额合计15898335.48元,发票税额合计2594935.12元,价税合计18493270.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之规定,认定你公司在无实际经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发票金额合计6448218.41元,发票税额合计1046461.19元,价税合计7494679.6元。
由于企业实际控制人蔡重义已外逃尚未归案,未对《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进行确认,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三、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33号)之规定,对违法事实一:你公司购买取得5户企业虚开的17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决定追缴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2594935.12元。
查补增值税计算表 |
序号 |
税款所属期 |
税额(元) |
1 |
2017.6 |
145306.41 |
2 |
2017.12 |
230930.63 |
3 |
2018.1 |
273819.85 |
4 |
2018.2 |
186455.14 |
5 |
2018.4 |
33912.82 |
6 |
2018.8 |
124413.76 |
7 |
2018.9 |
194348.08 |
8 |
2018.10 |
203831.01 |
9 |
2018.12 |
321753.69 |
10 |
2019.1 |
297836.1 |
11 |
2019.2 |
207652.94 |
12 |
2019.3 |
251670.01 |
13 |
2019.4 |
123004.68 |
合 计 |
2594935.12 |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三、四条规定和《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闽政〔1985〕25号)第三条之规定,对违法事实一:查补的增值税应追补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附征129746.75元(2594935.12×5%=129746.75)。
(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六条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之规定,对违法事实一:查补的增值税应追补教育费附加-增值税附征77848.04元(2594935.12×3%=77848.04)。
(四)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第一、二、三、五、六条规定和《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闽财税〔2012〕27号)规定,对违法事实一:查补的增值税应追补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附征51898.70元(2594935.12×2%=51898.70)。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之规定,认定你公司在无实际经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发票金额合计6448218.41元,发票税额合计1046461.19元,价税合计7494679.6元。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上应追缴的税款2724681.87元(其中增值税2594935.1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29746.75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以上补税、费合计2854428.61元。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晋江市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四、告知事项
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二O二二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