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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送达三明市建邺贸易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1年10月29日16时12分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三明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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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建邺贸易有限公司

我局于2021年1022日对你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明税一稽处〔2021〕65号,由于你公司失联,在直接、委托、留置、邮寄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将该文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三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11029

国家税务总局三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明税一稽处〔2021〕65号

 

 

三明市建邺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400399661600L

我局于2020年5月19日2021年10月20日对你公司(地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04幢1501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涉嫌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你公司2015年7月取得福州锐浩贸易有限公司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代码:3500152130,发票号码:00598932-00598933,货物名称:线材,票面金额199923.08元,税额33986.92元,价税合计233910.00元。于当月认证相符后入账抵扣当期增值税33986.92元,未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作进项税额转出,补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二、(三)3.税前扣除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以上2份发票不属于有效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不允许税前列支,你公司未在汇算清缴时,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应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99923.08元。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38号令)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之规定,你公司取得已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33986.92元,应补缴增值税33986.92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之规定,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379.08元。

3.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第三条第一款“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及第五条第一款“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之规定,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019.61元。

4.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第一条“地方教育费征收范围为省内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第二条“地方教育附加以上述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征收率由1%调整到2%,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申报缴纳。”之规定,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679.74 元。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二条“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六、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二、(三)3.税前扣除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第一条“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万元到30万元(含30万元)之间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第五条(二)“2015年10月1日之前成立,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大于20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分段计算2015年10月1日之前和10月1日之后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1.10月1日之前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简称减低税率政策);10月1日之后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适用减半征税政策。2.根据财税〔2015〕99号文件规定,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按照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15年度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确定。计算公式如下:10月1日至12月31日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全年累计实际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2015年10月1日之后经营月份数÷2015年度经营月份数)。”之规定,以上2份发票不属于有效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不允许税前列支,你公司未在汇算清缴时,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应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99923.08元。2015年你公司申报纳税调整后所得11443.53元,弥补以前年度亏损5763.59元,应纳税所得额5,679.94元,本次检查纳税调整增加额199923.08元,调整后,2015年你公司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205603.02元。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之规定,对你公司少缴纳的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三明市三元区税务局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国家税务总局三明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三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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