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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送达福建文鹏贸易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1年11月08日16时13分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三明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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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文鹏贸易有限公司

我局于2021年112日对你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明税一稽处〔2021〕71号,由于你公司失联,在直接、委托、留置、邮寄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将该文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三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1118

 

国家税务总局三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明税一稽处〔2021〕71

 

福建文鹏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400MA2Y2HDR22

我局于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10月22日对你公司(地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长安路21号11幢1104室)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你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为福建腾兴龙贸易有限公司、长乐宏志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匠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嘉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户企业开具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500163130,发票号码:07663435-07663450,金额1288501.5元,税额219045.26元,价税合计1507546.76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之规定,你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为福建腾兴龙贸易有限公司、长乐宏志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匠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嘉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户企业开具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500163130,发票号码:07663435-07663450,金额1288501.5元,税额219045.26元,价税合计1507546.76元,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0号)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之规定,你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为福建腾兴龙贸易有限公司、长乐宏志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匠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嘉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户企业虚开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288501.5元,税额219045.26元,价税合计1507546.76元,已达立案追诉标准,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立案追诉。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三明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三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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