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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小微企业可享这些税费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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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8-30 【打印文本】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税费支持政策,持续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促进脱贫攻坚与乡村振兴有效衔接。为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税务总局梳理形成了针对乡村振兴的税费优惠政策指引内容。今天带你了解:小微企业税费优惠↓



小规模纳税人阶段性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
  
  【享受条件】
  
  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公告》(2022年第1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等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6号)

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1.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2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8号)第一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3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2022年第5号)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地方“六税两费”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1.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1.本政策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
  
  2.本政策中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小型微利企业的判定以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果为准。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设立的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申报期上月末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两个条件的,可在首次办理汇算清缴前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3.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在50%的税额幅度内确定减征。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0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22年第3号)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享受条件】
  
  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以及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条件】
  
  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减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对归属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对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可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宣传思想文化事业发展等因素,在应缴费额50%的幅度内减征。
  
  【享受条件】
  
  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归属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对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可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宣传思想文化事业发展等因素,在应缴费额50%的幅度内减征。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应当将本地区制定的减征政策文件抄送财政部、中共中央宣传部。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相关链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

                                                                                 财税[2016]12号

  

教育部、水利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扩大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由现行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二、免征上述政府性基金后,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经费保障工作,妥善安排相关部门和单位预算,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积极支持相关事业发展。

  

  三、本通知自2016年2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月29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促进文化事业发展,现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在境内提供广告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广告服务接受方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

  

  三、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缴费额=计费销售额×3%

  

  计费销售额,为缴纳义务人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的含税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

  

  缴纳义务人减除价款的,应当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减除。

  

  四、按规定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费额:

  

  应扣缴费额=支付的广告服务含税价款×费率

  

  五、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发生时间和缴纳地点,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相同。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文化事业建设费。

  

  六、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期限相同。

  

  文化事业建设费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应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七、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以及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含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八、营改增后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国家税务局征收。

  

  九、营改增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和缴库办法等,参照《财政部关于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6〕469号)的规定执行,具体如下: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港、澳、台商组成的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外商组成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部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以“1030217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项级科目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与港、澳、台商组成的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与外商组成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部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以“1030217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项级科目,按各地方规定的缴库级次就地缴入地方国库。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联合与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商、外商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中央、地方各自投资占中央和地方投资之和的比例,分别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规定的地方国库。

  

  十、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文化事业建设。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十一、本通知所称广告服务,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祝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广告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十二、本通知所称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是指发布、播映、宣传、展示户外广告和其他广告的单位,以及从事广告代理服务的单位。

  

  十三、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88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3月28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