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查事项、依据和标准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依据 | 检查标准 |
1 | 检查和调取账簿、发票、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4.税务机关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退还账簿资料时,应当由被查对象核对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并签章确认。 5.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检查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或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发票换票证或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6.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7.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 |
2 | 检查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4.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5.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 |
3 | 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4.税务机关制发相关税务文书,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并送达给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5.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 |
4 | 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关问题和情况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办公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4.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问题,并按规定制作询问笔录。 5.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 |
5 | 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4.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5.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 |
6 | 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4.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5.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6.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 |
7 |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纳税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4.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5.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 |
8 | 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4.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5.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以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 |
9 | 社会保险费相关检查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社会保险费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3.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4.在行使检查职权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
10 | 纳税调整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纳税调整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通过关联交易等信息,对纳税人实施监控管理,发现其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展风险应对。 3.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调查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收集证据材料。 4.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作出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按规定加收利息。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以风险管理为导向,通过管理、服务、调查等多种措施,加强监管和引导,促进税法遵从。 |
11 |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内部制度建设情况 |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 1.是否建立质量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机制、业务成果复核制度、业务记录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相关制度。 2.质量管理、风险控制、业务成果复核、业务记录、档案管理等是否合理、规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
12 |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报送的基本信息 |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 1.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是否于首次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前,如实向税务机关报送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的基本信息,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2.是否存在报送的基本信息与实际不符情形。 3.是否存在未以涉税服务人员身份,而以委托方办税人员身份办理业务,或者存在其他不以真实身份办理业务情形。 4.是否取得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码。 |
13 |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执业资质 |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 1.是否存在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但未办理行政登记或办理行政登记后不再符合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有关规定情形。 2.是否存在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形式、经营场所、合伙人或股东、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且已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超过20个工作日未办理变更行政登记情形。 3.从事专业税务顾问、税务合规计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等四项特定涉税专业服务是否具有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质。 |
14 |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报送的业务信息 |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 1.是否按照要求报送涉税专业服务业务委托协议、业务信息。提供纳税申报代办和其他税务事项代办服务的,是否于提供服务前报送,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相关信息;提供一般税务咨询、专业税务顾问、税务合规计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和其他税务代理服务的,是否于业务委托协议签订或者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报送。 2.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从事特定涉税专业服务,是否于完成专业税务顾问、税务合规计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业务的次年3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业务要素信息。 3.是否存在报送信息与实际不符情形。 |
15 |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执行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情况 |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 1.业务承接 (1)是否开展业务环境评估。是否了解委托人基本情况。 (2)是否进行承接条件判断。委托方委托目的是否合法合理,委托事项是否判断所属业务类别,承接涉税鉴证和纳税情况审查业务是否符合独立性原则,承接该业务的专业胜任能力是否具备。 (3)是否签订服务协议(包括业务约定书、业务代理协议、业务服务协议等)。是否存在签订不及时现象。 (4)服务协议是否完整。是否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期限、服务费用、成果形式及用途、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等要素。 (5)业务人员确定是否合理。是否根据承接业务内容委派具备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执行业务,委派的人员和聘请的外部专家是否符合执业要求和回避制度。 2.业务实施 (1)是否编制业务计划。 (2)业务计划是否完整。包括业务事项、执行程序、时间安排、人员分工、业务成果交付、风险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 (3)是否形成业务成果。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以及质量管理要求,执行必要的业务程序,形成业务成果。 (4)业务成果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结论正确。 (5)是否开展业务成果复核。通过查看档案,检查是否履行复核程序。其中,专业税务顾问、税务合规计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等四项特定涉税专业服务应实施两级以上复核。 3.其他执行业务规范情况 (1)是否存在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收优惠的情形。 (2)是否存在采取隐瞒、欺诈、贿赂、串通、回扣、不当承诺、恶意低价、虚假涉税宣传及广告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情形。 (3)是否存在公开歪曲解读税收政策,扰乱正常税收秩序情形。 (4)是否存在唆使、诱导、帮助他人实施涉税违法违规活动情形。 (5)是否存在利用服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形。 (6)是否存在以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名义敲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情形。 (7)是否存在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输送不正当利益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输送不正当利益情形。 |
16 | 涉税报告和文书留存备查情况 |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第二十六条第六项 | 1.业务成果交付 (1)是否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业务成果。出具书面业务报告或专业意见的,承办业务的涉税服务人员是否签字并是否加盖机构印章后交付委托人;出具办税表单、留存备查资料等其他形式的,是否按照约定方式交付委托人。 (2)代为办理涉税业务是否如实填报签署申报表等涉税文书。 (3)专业税务顾问、税务合规计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等四项特定涉税专业服务业务成果是否由承办业务的税务师、注册会计师或者律师签章。 (4)是否存在未按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执业,出具虚假意见情形。 2.工作底稿 (1)执业过程是否记录并形成工作底稿。(2)工作底稿是否内容完整、重点突出、逻辑清晰、结论明确。 3.业务档案 (1)涉税专业服务完成后,是否及时整理服务协议、业务成果、工作底稿等相关资料,并于业务完成后60日内形成电子或纸质的业务档案。 (2)档案是否真实、完整。 (3)是否按制度整理、归类、装订、保存业务档案。 (4)业务档案是否按规定期限保管(最低保存10年以上)。 |
17 | 涉税专业服务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第二十六条第七项 | 1.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机构是否存在妨害税务机关依照《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履行职责情形;是否如实准确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类别对应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开具发票;是否存在其他违反税收及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税务机关管理规定的行为。 2.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人员是否存在逃避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不依法纳税、执业违规、不当交往等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