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或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08月16日,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征税种: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适用25%税率,属查账征收企业。经营范围:初级农产品、五金交电、建材、高低压电器、日用产品销售,法定代表人尤XX,财务负责人任X。2012年3月6日,稽查人员对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及税款属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财务账簿、凭证、报表等涉税资料进行了稽查。稽查实施过程中,从该公司财务室获取333张“XX贸易有限公司水泥发运凭证”、9张“收款收据”。我们依法对法定代表人尤XX、财务负责人任X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公司主营水泥的批发兼零售, 从该公司所取得的“XX贸易有限公司水泥发运凭证”、“收款收据”及法定代表人尤XX,财务负责人任X所作的相关询问笔录,证明该公司2011年8至12月份间零售发出水泥取得销售收入2156862元(含税),不含税销售额为1843471.80元。上述销售收入在账簿上不列收入,也未对其进行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税款属偷税。1、增值税:(1)未申报零售环节销售收入2156862元(含税),不含税销售额为1843471.80元。各月份明细如下:时间品名销售收入(含税)销售额(不含税) 2011年8月水泥379971324761.54 2011年9月水泥322474.50275619.23 2011年10月水泥600615.5513346.58 2011年11月水泥455823.5389592.74 2011年12月水泥397977.5340151.71 合计 2156862.001843471.80 应补缴增值税1843471.80×17%=313390.21元。2、企业所得税:(1)2010年申报企业所得税营业收入28258582.90元,纳税调整后所得为180559.18元。应缴企业所得税45139.80元。已缴企业所得税45139.80元。(2)2011年度的企业所得税还在汇算清缴期内,故主管税务机关暂未对其账外收入部分进行检查,已责成被查企业在汇算清缴结束后15日内将企业所得税申报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稽查人员对该公司作出了以下处罚: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538号)第一、二、四、五规定对该公司2011年未申报零售环节销售收入1843471.80元的行为,拟补缴增值税1843471.80×17%=313390.21元。
(2)对该公司在账簿上少列收入,少缴应纳税额的行为,定性为偷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考虑到被查纳税人在检查过程中能主动配合,并预缴增值税313390.21元。对其少缴增值税313390.21元拟处以50%的罚款计156695.11元。
(3)上述补缴增值税313390.21元,罚款156695.11元,补税罚款共计470085.32元。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该公司上述税款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加收滞纳金。
(5)因该公司还未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我们暂未计算其偷税比例。待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后再进行计算。
在检查过程中,该公司能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主动对有关单据及所记录的数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件的检查过程中通过CTAIS系统以稽查预缴的形式缴清以上少缴税款,共预缴入库增值税313390.21元。
(二)争议焦点
此案争议的焦点,XX贸易有限公司在账簿上少列收入,少缴应纳税额的行为,能否定性为偷税?
(三)分析评议
XX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8至12月份间零售发出水泥取得销售收入2156862元(含税),不含税销售额为1843471.80元。上述销售收入在账簿上不列收入,也未对其进行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税款313390.21元的事实,该公司在稽查人员检查过程中已经予以确认,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税行为,并根据该条规定对XX贸易有限公司处以少缴税款313390.21元50%的罚款156695.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偷税的定义就是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偷税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种:(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XX贸易有限公司承认偷税的违法事实,是通过在帐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方式来实现。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根据上述规定,XX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8至12月份间零售发出水泥取得销售收入1843471.80元,已到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因此,XX贸易有限公司应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XX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税款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加收滞纳金。
因稽查人员在实施检查时,该企业还在汇算清缴期内,所以稽查人员暂未计算其偷税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即构成逃避缴纳税款罪”的规定,如果XX贸易有限公司少列收入导致少缴的应纳税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即构成逃避缴纳税款罪,需移送司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