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鼎天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982315573460C)
我局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宁税三稽处〔2023〕13号),因我局通过其它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将上述文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
特此通知。
联系人: 陈芳、尹宁榆 联系电话:0593-7208103
地址:福鼎市太姥大道348号
附件:《税务处理决定书》(宁税三稽处〔2023〕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二O二三年五月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宁税三稽处〔2023〕13号
福鼎天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982315573460C)
我局于2022年11月7日至2023年4月4日对你公司(地址: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流美路136号)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公司取得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2102152130,发票号码02087523,货物名称:塑胶粒,发票金额477264.96元,税额81135.04元,价税合计558400.00元。你公司已于2015年11月认证抵扣该份发票。上述发票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认定为虚开。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你公司2015年取得的1份涉案发票,进项税额81135.04元,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补2015年11月增值税81135.04元。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你公司应补2015年1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5679.45元。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务院令第448号)的规定,你公司应补2015年11月教育费附加2434.05元。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八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你公司应补2015年11月地方教育附加1622.70元。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二条第三项第三目的规定,上述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调增2015年度应纳税所得额477264.96元,调减税金及附加9736.20元,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513178.98元,应纳税额128294.75元,已缴纳4565.03元,少缴企业所得税123729.72元。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鉴于你公司上述少缴的增值税及附征、企业所得税已超过追征期,不予追征。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