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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送达福安市长成贸易有限公司 《税务处理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3年11月21日09时28分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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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安市长成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981572962889E: 

局于202310月11日作出《税务处理事项告知书》(宁税稽处告〔2023〕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宁税稽罚告〔2023〕15号),因我局通过其它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将上述文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

 特此通知。

 联系人:张榕         联系电话:0593-2926258

 地址:福建省宁德市闽东中路16号

  

附件:《税务处理事项告知书》(宁税稽处告〔2023〕1号)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宁税稽罚告〔2023〕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稽查

二O二年十一月二十

 

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事项告知书

宁税稽处告〔2023〕1号

 

福安市长成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981572962889E:

对你公司(地址:福安市城北新华北路85号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3年1120之前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四款、《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九条、《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处理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理决定:

1.账外销售水泥未申报收入

经查,2019年至2022年期间,你公司直接从厂家(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何家山水泥有限公司)发货销售水泥给何开洪、郑锦光、郑缪清等32名客户及从你公司仓库销售水泥给零星客户共计33757.8吨,含税销售收入共计13551935元(不含税销售收入11975810.60元、税额1576124.40元),均未入账、未进行纳税申报。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查,2019年至2022年期间,公司与福建省日昇建设有限公司、福建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你公司以收取手续费的方式开具5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这两家公司(货物名称:水泥,数量合计:13817.78吨,发票金额合计:4493577.97元,税额合计:589622.03元,价税合计:5083200元),属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我局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如下: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你公司为福建省日昇建设有限公司、福建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货物名称:水泥,数量合计:13817.78吨,发票金额4493577.97元,税额589622.03元,价税合计5083200元,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一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一条规定,应追缴增值税2019年330624.53元、2020年210994.72元、2021年168676.40元、2022年109010.99元。用多缴税额抵减以前月份少缴税额,抵减后实际应追缴增值税2021年536721.90元、2022年282584.74元,合计819306.64元。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闽政﹝1985﹞25号)第四条,《福建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通知》(闽财规〔2022〕2号)第一条规定,应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市区(增值税附征)2019年23143.71元、2020年14769.63元、2021年11807.35元、2022年4192.33元。用多缴税额抵减以前月份少缴税额,抵减后实际应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021年43645.61元、2022年10267.41元,合计53913.02元。

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八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福建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通知》(闽财规〔2022〕2号)第一条规定,应追缴教育费附加-增值税附征2019年9918.73元、2020年6329.86元、2021年5060.30元、2022年1796.71元。用多缴费用抵减以前月份少缴费用,抵减后实际应追缴教育费附加2021年18705.28元、2022年4400.32元,合计23105.60元。

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八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第一条、第二条,《福建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通知》(闽财规〔2022〕2号)第一条规定,应追缴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附征2019年6612.49元、2020年4219.90元、2021年3373.53元、2022年1197.81元。用多缴费用抵减以前月份少缴费用,抵减后实际应追缴地方教育附加2021年12470.18元、2022年2933.55元,合计15403.73元。

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福建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通知》(闽财规〔2022〕2号)第一条规定,应追缴购销合同印花税2019年6928.60元、2020年6551.80元、2021年3057.70元、2022年1411.77元,合计17949.87元。

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规定,应追缴企业所得税2020年48932.61元、2021年4260.23元、2022年13872.59元,合计67065.43元。

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1.对用多缴税额抵减以前月份少缴部分及将各年度1月至11月应补缴税额调整至当年度12月纳税申报期限之日部分应加收滞纳金191585.38元,其中增值税179862.3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1723.08元;2.对你公司上述应补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以上合计应补缴税费996744.29元及滞纳金。

二、你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三年十月十一

 

 

  

 

 

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宁税稽罚告〔2023〕15

 

福安市长成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981572962889E:

    对你公司(地址:福安市城北新华北路85号)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3年1120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查,2019年至2022年期间,你公司直接从厂家(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何家山水泥有限公司)发货销售水泥给何开洪、郑锦光、郑缪清等32名客户及从你公司仓库销售水泥给零星客户共计33757.8吨,含税销售收入共计13551935元(不含税销售收入11975810.60元、税额1576124.40元),均未入账、未进行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税款合计610663.66元,其中:增值税488213.6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7434.71元、印花税17949.87元、企业所得税67065.43元,是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拟对你公司在账簿上少列收入,造成少缴税款610663.66元的行为处少缴税1倍的罚款,计610663.66元。

二、你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公司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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