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鼎天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982315573460C)
我局于2023年1月2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宁税三稽处〔2024〕1号),因我局通过其它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将上述文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
特此通知。
联系人:陈芳、尹宁榆 联系电话:0593-7208103
地址:福鼎市太姥大道348号
附件:《税务处理决定书》(宁税三稽处〔202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二O二四年一月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宁税三稽处〔2024〕1号
福鼎天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982315573460C)
我局(所)于2023年9月8日至2023年12月26日对你(单位)(地址: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流美路136号)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经查,海南长宏康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9月至2017年10月共开具给你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未作废)29份。发票具体信息如下:发票开具时间:2017年9月21日、2017年10月12日,发票代码4600163130,发票号码02323066-02323075、02338888-02338906,货物名称:PS料、PVC、纸箱,金额2567658.18元,税额436501.82元,价税合计3004160.00元。你公司已于2017年9月认证进项税额33593.16元,2018年1月认证50651.36元,合计认证5份发票,发票金额495556.04元,税额84244.52元,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成本费用。你公司剩余24份发票未认证抵扣。上述发票已被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认定为虚开。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上述29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应补实际抵扣增值税:2017年9月19222.96元、2017年11月14370.20元、2018年1月41633.81元,合计75226.97元。尚未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不允许抵扣。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应补城市维护建设税:2017年9月1345.61元、2017年11月1005.91元、2018年1月2914.37元,合计5265.89元。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务院令第448号)的规定,应补教育费附加:2017年9月576.69元、2017年11月431.11元、2018年1月1249.01元,合计2256.81元。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八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应补地方教育费附加:2017年9月384.46元、2017年11月287.40元、2018年1月832.68元,合计1504.54元。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二条第三项第三目的规定,上述虚开的2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你公司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列前列支营业成本340,218.65元,应调增2017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40,218.65元,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149330.19元,应纳税额14933.02元,已缴纳0元,应补2017年企业所得税14933.02元。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鉴于你公司上述少缴的增值税及附征、企业所得税已超过追征期,不予追征。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四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