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安市长成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981572962889E)
我局于2024年2月22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宁税稽处〔202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宁税稽罚〔2024〕3号),因我局通过其它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将上述文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
特此通知。
联系人:林玲 联系电话:0593-2991692
地址:福建省宁德市闽东中路16号
附件:《税务处理决定书》(宁税稽处〔202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宁税稽罚〔202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4年2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宁税稽处〔2024〕3号
福安市长成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981572962889E)
我局于2023年5月5日至2023年9月1日对你公司(地址:福安市城北新华北路85号)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账外销售水泥未申报收入
经查,2019年至2022年期间,你公司直接从厂家(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何家山水泥有限公司)发货销售水泥给何开洪、郑锦光、郑缪清等32名客户及从你公司仓库销售水泥给零星客户共计33,757.80吨,含税销售收入共计13,551,935.00元(不含税销售收入11,975,810.60元、税额1,576,124.40元),均未入账、未进行纳税申报。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查,2019年至2022年期间,你公司与福建省日昇建设有限公司、福建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你公司以收取手续费的方式开具5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这两家公司(货物名称:水泥,数量合计:13,817.78吨,发票金额合计:4,493,577.97元,税额合计:589,622.03元,价税合计:5,083,200.00元),属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你公司为福建省日昇建设有限公司、福建梦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货物名称:水泥,数量合计:13,817.78吨,发票金额4,493,577.97元,税额589,622.03元,价税合计5,083,200.00元,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一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一条规定,应追缴增值税2019年330,624.53元、2020年210,994.72元、2021年168,676.40元、2022年109,010.99元。用多缴税额抵减以前月份少缴税额,抵减后实际应追缴增值税2021年536,721.90元、2022年282,584.74元,合计819,306.64元。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闽政﹝1985﹞25号)第四条、《福建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通知》(闽财规〔2022〕2号)第一条规定,应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市区(增值税附征)2019年23,143.71元、2020年14,769.63元、2021年11,807.35元、2022年4,192.33元。用多缴税额抵减以前月份少缴税额,抵减后实际应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021年43,645.61元、2022年10,267.41元,合计53,913.02元。
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八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福建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通知》(闽财规〔2022〕2号)第一条规定,应追缴教育费附加-增值税附征2019年9,918.73元、2020年6,329.86元、2021年5,060.30元、2022年1,796.71元。用多缴费用抵减以前月份少缴费用,抵减后实际应追缴教育费附加2021年18,705.28元、2022年4,400.32元,合计23,105.60元。
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八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第一条、第二条、《福建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通知》(闽财规〔2022〕2号)第一条规定,应追缴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附征2019年6,612.49元、2020年4,219.90元、2021年3,373.53元、2022年1,197.81元。用多缴费用抵减以前月份少缴费用,抵减后实际应追缴地方教育附加2021年12,470.18元、2022年2,933.55元,合计15,403.73元。
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福建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通知》(闽财规〔2022〕2号)第一条规定,应追缴购销合同印花税2019年6,928.60元、2020年6,551.80元、2021年3,057.70元、2022年1,411.77元,合计17,949.87元。
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规定,应追缴企业所得税2020年48,932.61元、2021年4,260.23元、2022年13,872.59元,合计67,065.43元。
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1)对用多缴税额抵减以前月份少缴部分及将各年度1月至11月应补缴税额调整至当年度12月纳税申报期限之日部分应加收滞纳金191,585.38元,其中增值税179,862.3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1,723.08元;(2)对你公司上述应补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福安市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宁税稽罚〔2024〕3号
福安市长成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981572962889E)
经我局于2023年5月5日至2023年9月1日对你公司(地址:福安市城北新华北路85号)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公司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经查,2019年至2022年期间,你公司直接从厂家(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何家山水泥有限公司)发货销售水泥给何开洪、郑锦光、郑缪清等32名客户及从你公司仓库销售水泥给零星客户共计33,757.80吨,含税销售收入共计13,551,935.00元(不含税销售收入11,975,810.60元、税额1,576,124.40元),均未入账、未进行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税款合计610,663.66元,其中:增值税488,213.6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7,434.71元、印花税17,949.87元、企业所得税67,065.43元,是偷税。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福安市长成贸易有限公司库存及成本汇总表》;
2.《2019-2022年福安市长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给分销门店销售及收款总计》及附件(销售明细与收款明细:2019-2022年福安市长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水泥给分销门店29人及零星客户的销售明细及收款明细);
3.2019-2022年福安市长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水泥给郑缪清、何开洪、郑锦光三人的销售明细情况及收款明细;
4.相关人员银行账户流水。
二、处罚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你公司在账簿上少列收入,造成少缴税款610,663.66元的行为处少缴税款1倍的罚款,计610,663.66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610,663.66元。限你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福安市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