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 繁體版|无障碍

今天是:

索 引 号:

目录名称: 其他公告

内容概述:

 发布机构:

文号/备注:

 发文日期:

关于送达平潭凯域贸易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9-12-17 17:32字体显示:  阅读:{{pvCount}} 次

平潭凯域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128MA31UF905C

  我局于2019年11月28日就你公司涉嫌的税收违法行为(案件编号235012820190000048)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岚综实税稽处〔2019〕90043号),因你公司走逃失联,无法通知你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兴征,电话通知也无法联系到你公司相关人员,采用邮寄送达方式,邮寄给你公司经营住址(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岚湖庄(地号:64-34)4楼)已找不到你公司。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将该文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稽查局    

                                      2019年12月17日                   

  联系人:何咏薇

  联系电话:0591-24131053

  税务机关地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西航办公区二楼稽查局检查一股

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岚综实税稽处〔2019〕90043号

  

平潭凯域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128MA31UF905C

  我局(所)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1月22日对你(单位)2018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1.存在向上游企业恶意取得虚开发票及大宗交易未付款行为

  1)与上游企业宿迁凡角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资金回流,上游企业已证实虚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提供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宿迁凡角商贸有限公司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相关银行资金流水凭证,上游开票企业宿迁凡角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3日向你公司虚开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299,956.02元。2018年12月10日你公司支付300,000.00元给宿迁凡角商贸有限公司,当天宿迁凡角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上海动睢实业有限公司210,000.00元。2018年12月11日又将上述余款90,000.00元支付给个人李国威。李国威个人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8年12月11日收到上述90,000.00元,同时又收到上海动睢实业有限公司转来的资金210,000.00元,合计收到300,000.00元(即你公司支付给宿迁凡角商贸有限公司的300,000.00元货款全部转给了李国威)。2018年12月11日,李国威又将300,000.00元转账给成都市净能燃料有限公司,成都市净能燃料有限公司又将300,000.00元转账给你公司。你公司与上游开票企业宿迁凡角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资金回流现象,属恶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2)与上游企业宿迁亿之沁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存在大宗交易未付款情形

  你公司取得宿迁亿之沁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开票金额合计7,996,668.73元,税额合计1,279,467.27元,价税合计9,276,136.00元,价税合计金额占你公司取得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96.38%,经检查你公司银行存款账户,显示你公司至今与宿迁亿之沁商贸有限公司没有资金往来,且从你公司的发票上和金税三期系统中查询都未发现其他银行存款账户。因此,判定你公司与宿迁亿之沁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中存在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大宗交易未付款的行为。

  2.你公司处于失联状态

  2019年9月26日检查组实地走访并电话联系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办税员郝兴征、财务负责人王颖,其在金税三期系统登记留存的电话号码均是空号,在你公司注册地址也找不到你公司的办公场所。

  2019年10月2日以邮寄挂号方式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邮局于2019年10月3日以邮寄地址查无此人及手机号码为空号理由退回寄件。2019年10月10日,检查人员经审批在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门户网站公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岚综实税稽检通一〔2019〕90047号),截至公告期限届满之日止,你公司仍未至稽查局接受检查。

  3.你公司与下游企业存在资金回流

  1)与成都市净能燃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回流

  2018年10月,你公司向成都市净能燃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3份,金额合计1,296,772.36元,税额合计207,483.64元,价税合计1,504,256元。根据我局调取你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提供的李国威的个人银行存款账户明细发现成都市净能燃料有限公司转账给你公司的1,504,256.00元全部存在资金回流现象,资金回流情况如下:

  2018年12月10日,上海动睢实业有限公司向李国威转账780,000.00元,个人苗凤芹向个人李国威转账300,000.00元,当天李国威向成都市净能燃料有限公司转账1,080,000.00元,当天成都市净能燃料有限公司向又将上述款项1,080,000.00元转账给你公司,你公司当天向上海动睢实业有限公司转账990,100.00元、余下90,000.00元转账给李国威。2018年12月14日,宿迁凡角商贸有限公司向李国威转账124,256.00元,当天李国威将124,256.00元转账给成都市净能燃料有限公司,成都市净能燃料有限公司当天又将上述款项124,256.00元转账给你公司,你公司当天将124,256.00元转账给宿迁凡角商贸有限公司。再加上前述第(1)点所列300,000.00元回流资金,以上合计资金回流1,504,256.00元。

  2)与乐山源源不断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回流

  2018年10月,你公司向乐山源源不断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5份,金额合计1,474,096.90元,税额合计235,855.50元,价税合计1,709,952.40元。根据我局调取你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提供的李国威的个人银行存款账户明细,发现乐山源源不断商贸有限公司向你公司转账的1,709,952.40元存在1,709,652.40元资金回流。资金回流情况如下:

  2018年12月11日,乐山源源不断商贸有限公司向你公司转账600,000.00元,当天你公司向宿迁凡角商贸有限公司转账600,000.00元,宿迁凡角商贸有限公司又向上海动睢实业有限公司转600,000.00元,上海动睢实业有限公司当天将上述款项600,000.00元转账给个人李国威,李国威将600,000.00元又转给了乐山源源不断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2日,乐山源源不断商贸有限公司向你公司转账900,000.00元,当天你公司向宿迁凡角商贸有限公司转账900,000.00元,宿迁凡角商贸有限公司又向上海动睢实业有限公司转账900,000.00元,上海动睢实业有限公司当天向个人李国威转账899,700.00元,李国威将899,700.00元又转给了乐山源源不断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4日,乐山源源不断商贸有限公司向你公司转账209,952.40元,当天你公司向宿迁凡角商贸有限公司转账209,952.40元,宿迁凡角商贸有限公司又向个人李国威转账209,952.40元,李国威将209,952.40元又转给了乐山源源不断商贸有限公司。以上合计资金回流1,709,652.40元。

  4.纳税申报情况

  1)增值税:你公司自2018年6月28日成立至2018年10月共开具6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合计6,454,448.54元,税额合计1,032,711.86元。你公司仅在2018年10月申报增值税销售额5,157,574.45元,销项税额825,211.95元,进项税额1,119,627.04元,期末留抵税额294,415.09元,已缴增值税0元,2018年其余月份增值税均为零申报,还差1,296,874.09元未申报纳税。

  2)企业所得税:你公司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所有栏次均填列为零,2018年度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6,454,448.54元未申报主营业务收入,已缴企业所得税0元。

  综上所述,你公司存在恶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上游供货方2户企业没有资金往来或存在资金回流,与下游2户企业存在完整资金回流的情况,判定你公司属于虚假注册的商贸公司,实际未从事商业贸易业务,其向上游宿迁凡角商贸有限公司取得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299,956.02元,税额47,992.98元;下游企业乐山源源不断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净能燃料有限公司开具发票28份,金额2,770,869.26元,税额443,339.14元,价税合计3,214,208.40元,共计31份发票,金额3,070,825.28元,税额491,332.12元,价税合计3,562,157.40元属于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

  二、 处理决定

  (一)认定虚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76号)第一点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检查过程中发现你公司恶意取得上游已证实虚开发票、与下游企业存在资金回流等情形,判定你公司与上游企业宿迁凡角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市净能燃料有限公司、乐山源源不断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是不真实的,其购销业务不成立,其行为属于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第一条规定,对你公司取得宿迁凡角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3日开具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299,956.02元,税额47,992.98元); 2018年10月份开具给成都市净能燃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合计1,296,772.36元、税额合计207,483.64元);2018年10月份开具给乐山源源不断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合计1,474,096.90元、税额合计235,855.50元)均认定为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以上共计虚开发票31份,金额3,070,825.28元,税额491,332.12元,价税合计3,562,157.40元。

  (二)移送公安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你公司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予以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下载
附件链接

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