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莆税第一稽处〔2019〕4号
莆田市宇晖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根据闽税稽便函〔2018〕15号文件和《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编号:2018-0003)要求,我局于201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2月18日对你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303MA2YYF2C9C,生产经营地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松东村肖甲27号)2017年12月8日至 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现将检查发现的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经检查,查实你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采取使用虚假的生产经营地址登记注册空壳公司、走逃(失联)不配合税务部门检查、没有货物购销无实际经营活动、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提供虚假的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无资金信息等违法手段,在与受票企业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向西安市、深圳市、天津市等地的17户企业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10份,合计金额10716316.27元,合计税额1821773.77元,价税合计12538090.04元。
二、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之规定,认定你公司在无实际经营、与受票企业间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0份,发票金额:10716316.27元,税额:1821773.77元。价税合计12538090.04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5〕57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第一条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587号)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37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你公司为他人虚开1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已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之规定,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三)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文件)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因你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刑事司法优先原则,对你公司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收违法行为先不予行政处罚,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本案经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1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