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公告
石狮市荣翔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581660393145D):
我局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泉税三稽处〔2022〕67号),由于你(单位)失联,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将该文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二O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泉税三稽处〔2022〕67号
石狮市荣翔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581660393145D):
我局依法于2021年9月24日至2021年11月30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协查反馈的案情,对你公司(地址: 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锦尚镇石锦路865号)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开展税务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石狮市荣翔针织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日,属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91350581660393145D,法定代表人黄金进(身份证:350525********6239),注册经营地址: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锦尚镇石锦路865号,经营范围:大圆机组装、维修、销售;机械配件销售。根据《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编号:2021-0595),我局检查人员依法对你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开展税务检查。经实地调查,发现你公司查无下落,检查人员至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了你公司的登记基本情况,你公司的企业状态为确立。2010年8月5日,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蔡荣杭变更为黄金进,2017年7月13日,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金进变更为黄建春,2017年12月8日,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建春变更为黄金灯。现场及邮寄皆无法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泉税三稽检通〔2021〕120号),检查人员于2021年10月20日在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泉州)对外门户网站发布,公告送达了上述检查文书,自公告之日起已满30日,视为送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63502930121091513109)等相关协查案卷证据资料,证实厦门市瀚明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给石狮市荣翔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铸件,发票金额512822.55元,税额87179.85元,为虚开。具体发票明细如下: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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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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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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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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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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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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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税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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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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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2152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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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87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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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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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59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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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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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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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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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2152130
|
00687856
|
2015/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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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34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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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5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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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00.80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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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2153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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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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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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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47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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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2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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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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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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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2153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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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77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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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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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34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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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5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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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0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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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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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2153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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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77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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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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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59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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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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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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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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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2153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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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77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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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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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4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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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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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20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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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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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8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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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7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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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00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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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防伪税控系统查询及主管税务机关确认,你公司取得上述涉案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于2015年12月、2016年1月认证抵扣,共计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87179.85元。经检查你公司存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账号:135407010********)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情况,查实你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分5笔转账付给厦门市瀚明工贸有限公司600002.40元的款项,收款人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高科技支行,账号:351015910010********;同日分4笔收到厦门市瀚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鑫潮个人汇入的款项600002.40元(其中3笔共373002.40元,汇款人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金榜支行,账号:62169129********;1笔227000元,汇款人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账号:62366819300********)。存在资金回流情况,回流资金600002.40元。经金三系统查询,你公司自于2015年1月1日起暂未发现受过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石狮市荣翔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取得厦门市瀚明工贸有限公司已证实虚开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502152130、发票号码00687855、 00687856;发票代码3502153130、发票号码02100703、02077904、 02077905、02077908)所涉业务存在资金回流等情况,证实你公司系非法取得厦门市瀚明工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认定为利用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是偷税(2015年度偷税金额30512.95元,2016年度偷税金额61025.90 元、偷税比例23.4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相关规定,依法对你公司已抵扣进项税额87179.85元(其中2015年12月29059.95元,2016年1月58119.90元)予以追缴,同时追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161687.21元(其中2015年59749.25元、2016年101937.9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附征4359元(其中2015年12月1453元,2016年1月2906元)、教育费附加--增值税附征2615.40元(其中2015年12月871.80元,2016年1月1743.60元)、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附征1743.60元(其中2015年12月581.20元,2016年1月1162.40元)。
(二)以上违法事实有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抵扣联已抵扣证明》、《非正常户认定表》、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63502930121091513109)、征管信息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情况和证据、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资料在案为凭。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经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集体审理,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你公司取得厦门市瀚明工贸有限公司已证实虚开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属于利用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向你公司追缴已抵扣税款87179.85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三、四条、《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闽政〔1985〕25号)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向你公司追缴少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附征4359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五十、五十三、五十四条规定,你公司取得厦门市瀚明工贸有限公司已证实虚开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向你公司追缴少缴企业所得税161687.21元(其中2015年59749.25元、2016年101937.96元)。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除追缴以上少缴的税款外,对你公司少缴的税款按税款所属时间从税款滞纳之日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五)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六条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规定,向你公司追缴少缴的教育费附加--增值税附征2615.40元。
(六)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第一、二、三、五、六条、《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闽财税[2012]27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机构改革涉及省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令2018年第207号)规定,向你公司追缴少缴的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附征1743.60元。
(七)2015年度偷税金额30512.95元;2016年度偷税金额61025.90 元、偷税比例23.43%[2016年度申报税额为97479.22元(其中:增值税78146.84 元、企业所得税11947.0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907.35元、房产税2880元、印花税598.01元),本次查补税额为162963.86元(其中:增值税58119.9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906元、企业所得税101937.96元),认定为偷税的税额为61025.90元(其中:增值税58119.9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906元),偷税比例61025.90 ÷(97479.22+162963.86)=23.4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的规定,你公司涉嫌犯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石狮市税务局蚶江税务分局将上述税(费)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二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