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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晋江市锦超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5年04月16日18时10分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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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公告

晋江市锦超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582MA348H33XM):

  我局于2025年4月15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泉税三稽处〔2025〕101号),由于你公司走逃失联、相关人员无法联系,致使上述文书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将上述文书主要内容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2025年4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泉税三稽处〔2025〕101号

晋江市锦超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582MA348H33XM):

  我局于2024年12月24日至2025年3月26日对你(单位)(地址: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安海镇庵前工业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根据相关协查线索及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显示,新发纺织印染(绍兴)有限公司共开具了14份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你公司,金额合计641335.71元,税额合计103085.56元,价税合计744421.27元,货物类型为*劳务*染色加工费。经查询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及防伪税控平台:你公司将上述13份发票均于2018年5月、6月、8月、9月、10月、11月进行了认证抵扣,尚余1份发票未抵扣(发票代码:3300183130、发票号码:05187500,发票金额:5017.42元,发票税额:802.79元),以上抵扣税额合计102282.77元,后未做进项税额转出。

  你公司属于套用他人生产经营场所,无真实货物交易。综合考量本案相关证据资料,认定你公司取得新发纺织印染(绍兴)有限公司开具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641335.71元,税额合计103085.56元,价税合计744421.27元),依法应向你公司追缴已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02282.77元,追缴少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附征5114.13元、教育费附加-增值税附征3068.47元、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附征2045.66元,同时对1份未申报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抵扣。

  你公司取得新发纺织印染(绍兴)有限公司虚开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你公司2018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23610.82元。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你公司取得新发纺织印染(绍兴)有限公司开具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641335.71元,税额合计103085.56元,价税合计744421.27元)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33号)之规定,应剔除你公司取得新发纺织印染(绍兴)有限公司虚开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向你公司追缴已抵扣进项税额102282.77元,对尚未抵扣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3300183130,发票代码:05187500,发票税额802.79元)不得抵扣。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三、四条规定和《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闽政〔1985〕25号)第三条之规定,向你公司追缴少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附征5114.13元。

  (四)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六条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的规定,向你公司追缴少缴的教育费附加-增值税附征3068.47元。

 (五)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第一、二、三、五、六条、《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闽财税〔2012〕27号)和2018年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机构改革涉及省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之规定,向你公司追缴少缴的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附征2045.66元。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一、二、三、四、五、六、五十、五十三、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你公司追缴2018年度少缴的企业所得税223610.82元。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以上应补缴增值税税款102282.7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5114.13元、企业所得税税款223610.82元按税款所属期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晋江市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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