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局于2024年10月29日对你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明税二稽处〔2024〕33号),因你公司失联,我局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均无法送达税务文书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将该文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三明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4年12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三明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明税二稽处〔2024〕33号
宁化县港隆服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MA8UE84027)
我局于2023年2月14日至2024年10月26日对你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城南镇工业南路2-2号万通公司办公楼203室)2021年12月20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相关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经查,你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让阿拉山口市亿利达纺织有限公司、万安县铭宏纺织有限公司等18家公司为自己虚开2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3450878.9元,税额合计3045015.75元,价税合计26495894.65元)。你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让清流县龙津镇信誉针车行、晋江市金井镇黎园服装辅料商行为自己虚开16份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及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金额合计226831.7元,税额合计2268.3元,价税合计229100元)。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为福建智兴汇旺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昌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专用发票302份(金额合计27519669.77元,税额合计3577557.03元,价税合计31097226.8元)。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之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相关人员情况说明、银行资金流水、外调资料、取得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清单、纳税申报表、企业财务报表、明细账及有关凭证等。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之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你公司取得阿拉山口市亿利达纺织有限公司、贵港市百同羽毛有限公司、贵港市弘飞羽毛有限公司、贵港市隆联羽绒有限公司、贵港市顺飞羽绒有限公司、贵港市新阜羽绒有限公司、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化县供电公司、泉州宏恩物流有限公司、泉州中一物流有限公司、嵊州嘉洋纺织有限公司、万安铭齐纺织有限公司、万安县铭宏纺织有限公司、万安县鑫泰纺织有限公司、万安亿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永新县福凯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永新县嘉美羽绒有限公司、永新县维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永新县众鑫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共2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3450878.9元,税额合计3045015.75元,价税合计26495894.65元)、取得清流县龙津镇信誉针车行、晋江市金井镇黎园服装辅料商行开具的共16份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及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金额合计226831.7元,税额合计2268.3元,价税合计229100元)和向福建智兴汇旺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昌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共开具增值专用发票302份(金额合计27519669.77元,税额合计3577557.03元,价税合计31097226.8元)的行为,均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三明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