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8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二)产权转移书据;
(三)营业账簿;
(四)权利、许可证照;
(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三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应纳税额不足1角的,免纳印花税。
应纳税额在1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5分的不计,满5分的按1角计算缴纳。
第四条 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一)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二)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三)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第五条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
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第六条 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
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第七条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第八条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第九条 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第十条 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局监制。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
第十二条 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20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30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印花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条例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
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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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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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 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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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 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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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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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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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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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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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供应、预购、采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补偿、易货等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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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购销金额万分之三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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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合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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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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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承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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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测绘、测试等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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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加工或承揽收入万分之五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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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合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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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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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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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勘察、设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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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收取费用万分之五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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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合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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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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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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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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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承包金额万分之三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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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合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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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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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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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租赁房屋、船舶、飞机、机动车辆、机械、器具、设备等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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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租赁金额千分之一贴花。税额不足1元的按1元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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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合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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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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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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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民用航空、铁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公路运输和联运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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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运输费用万分之五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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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合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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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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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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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保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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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仓储、保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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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仓储保管费用千分之一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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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合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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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单或栈单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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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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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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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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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借款金额万分之零点五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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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合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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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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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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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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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财产、责任、保证、信用等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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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投保金额万分之零点三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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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合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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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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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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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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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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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三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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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合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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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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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转移书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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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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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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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据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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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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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账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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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用账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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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固定资产原值与自有流动资金总额万分之五贴花。其他账簿按件贴花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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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账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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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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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许可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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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政府部门发给的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证、土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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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件贴花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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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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