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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国务院
标题 国务院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 国发[1986]50号 发文日期 1986年04月28日
关键词 废止时间

国务院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9年11月11日09时4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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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条款失效] 

  国发[1986]50号           

  (1990年6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号修改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注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注②),教育费附加率为 2%,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注:现已改为对生产卷烟的单位减半征收)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第四条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教育费附加随同营业税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单位和个人的教育费附加,均就地上缴地方财政。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根据"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八条  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随同营业税上缴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 

  第九条  地方各级教育部门每年应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十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可根据它们办学的情况酌情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一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以后,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准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集资,或者变相集资,不准以任何借口不让学生入学。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其上级教育部门要予以制止,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注:① 教育费附加现已改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上述三种税的税额附征,附加率改为3%。

  ②现规定,金融、保险企业缴纳教育费附加的计征依据为营业收入乘以5%。 

      备 注:    一、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改并重新公布施行后,各项税收法规中有关税收征管的部分均按修改后的税收征管法执行。 

 

  二、一些文件中所称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税务局",现已改为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税务工作的国务院直属部级机构)。 

  三、1994年税务机构改革后,省以下税务机构已改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两套税务机构。 

  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和管理的项目有:增值税,消费税,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金融、保险企业缴纳的营业税中按提高3%税率计征的部分,中央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地方银行、非银行金融企业缴纳的所得税,海洋石油企业缴纳的所得税、资源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证券交易税(开征之前为对证券交易征收的印花税),中央税的滞纳金、补税、罚款。

  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和管理的项目有: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不包括上述由国家税务局系统征收管理的部分),地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印花税,屠宰税,筵席税,地方税的滞纳金、补税、罚款。 

  四、一些文件中所称的"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分局"现已改称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五、一些文件中所称的"国家税务总局所属支局",现已改称县(市)国家税务局。 

  六、在中国现有的18种工商税收中,已明确规定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或外籍人员的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印花税、屠宰税等11种税。 

  七、根据1993年12月国务院批准的工商税制改革方案,中国还将对现行的某些地方性税进行改革,开征遗产税、证券交易税。   

  八、纳税人取得的收入和所得为美元、日元、港币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上述三种外币的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纳税。纳税人取得的收入和所得为其他外币的,按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其他外币的汇价套算,按套算得出的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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