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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横琴、平潭开发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文字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0号 发文日期 2014年12月19日
关键词 增值税;消费税;平潭 废止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横琴、平潭开发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19日10时4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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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横琴 平潭开发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1号),经商财政部、海关总署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横琴、平潭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相关监管设施验收合格、正式开关运行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2月19日

  横琴、平潭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横琴 平潭开发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销往横琴、平潭(以下简称区内)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的货物(包括水、蒸汽、电力、燃气),视同出口,由区内从区外购买货物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购买企业)或区内水电气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区内购买企业是指,依法在区内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和海关注册登记手续,并购买区外货物的企业;区内水电气企业是指,依法在区内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并购买区外水、蒸汽、电力、燃气的企业。

  第四条 购买企业及区内水电气企业应依以下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一)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区内购买企业,应在首笔购进区外与生产有关的货物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定,办理认定不需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区内水电气企业应在首笔购买区外水、蒸汽、电力、燃气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定,办理认定不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以及《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除以上情况外,区内购买企业及区内水电气企业应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三条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第五条 区内购买企业应在购进办理报关出口手续的区外货物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以下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区外购进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申报。逾期的不得申报退税。

  (一)《区内企业退税汇总申报表》(见附件1);

  (二)《区内企业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见附件2),在“业务类型”一栏填写“GHQYTS”;

  (三)《区内企业退税入区货物明细申报表》(见附件3),在“退(免)税业务类型”一栏填写“GHQYTS”;

  (四)区外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五)下列原始凭证:

  1.从区外销售企业取得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2.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复印件加盖海关印章);

  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

  4.属应税消费品的,还应提供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区内水电气企业向区外购进的用于区内与生产有关的水、蒸汽、电力、燃气,应在取得购进水、蒸汽、电力、燃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以下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税。逾期的不得申报退税。

  (一)《购进水电气退税申报表》(见附件4),在业务类型一栏填写“GJSDQ”;

  (二)正式电子申报数据;

  (三)下列原始凭证:

  1.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2.水电气使用清单(经所在地的区管委会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盖章,见附件5)。

  第七条 区内购买企业及区内水电气企业在正式申报退税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预申报,在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进行正式申报。

  在退税申报截止之日前,如果企业申报退税凭证仍没有对应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内容与电子信息比对不符,无法完成预申报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1号)第四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区内购买企业对申报退税的货物(包括水、蒸汽、电力、燃气)应单独设账核算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

  第九条 区内购买企业购进货物(含水、蒸汽、电力、燃气)退税,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区内购买企业申报退税提供的凭证、资料及相关电子信息审核无误后,按规定程序办理退税。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区内购买企业将购进货物用于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不予办理退税;已办理退税的,应追缴已退税款。

  第十二条 区内购买企业退税,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视同出口货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相关监管设施验收合格、正式开关运行之日起施行。从区外购进货物(不包括水、蒸汽、电力、燃气)的,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从区外购进水、蒸汽、电力、燃气的,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准。

  注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对本文进行了修改。

  注释:条款失效,废止第五条第五项第3目“出口退税进货分批单”;废止第七条。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废止文件、条款目录》见附件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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