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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省政协十三届二次会议20242245号提案的答复
发文字号 闽税函〔2024〕84号 发文日期 2024-04-10
关键词 废止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省政协十三届二次会议20242245号提案的答复

发布时间:2024-04-14 15:55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字体显示:  阅读:{{el.totalview}} 次

答复类别: A类

王新平委员:

  《关于加强引导和政策支持,推动民办学校高质量发展的提案》 (20242245号)收悉。 现答复如下。

  一、贯彻落实有关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一)学历教育免征增值税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八):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

  1.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 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具体包括:

  (1)初等教育: 普通小学、 成人小学。

  (2)初级中等教育: 普通初中、 职业初中、 成人初中。

  (3)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4)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2.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 是指:

  (1)普通学校。

  (2)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 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3)经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 高级技工学校。

  (4)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技师学院。

  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3.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 具体包括: 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 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 除此之外的收入,包括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 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学校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学校食堂。

  (二)非学历教育简易计税政策

  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68号)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 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三)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免征增值税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82号)第二条: 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自2016年l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 免征营业税; 自2016 年5月1日起, 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第三条: 对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 自2016年1月 l日至2016年4月30日, 免征营业税; 自2016年5月 l日起, 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本通知所述“高校学生公寓”,是指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住宿费的学生公寓。

  “高校学生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高校学生食堂。

  (四)关于政策适用情况的说明

  在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中,相关享受条件不包括提案中反映的“民办教育”、 “非营利性教育”等内容,是否属于“民办教育”或“非营利性”并非判断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必要条件。纳税人可根据前述政策的享受条件,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政策条件,也可通过税务部门办税服务厅、12366服务热线咨询有关政策适用问题。

  二、贯彻落实有关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一)规范非营利性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资格认定申请

  国家为鼓励非营利组织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公益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为准确落实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及时发布政策规范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明确免税收入范围, 结合认定管理实际工作,不断完善认定管理办法。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自行判断是否符合条件,提出非营利性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该项优惠政策,采取“先认定、后享受”的方式。

  1.规范的认定管理办法

  各级财税部门严格按照《福建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加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的通知》 (闽财税〔2018〕 11号)的规定, 对非营利组织提交的申请材料, 进行综合判定,形成认定结果。

  2.明确的免税收入范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2号)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范围明确如下:

  (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2)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 免税收入仅限于上述5种类型。

  (二)鼓励企业和个人公益性捐赠支持民办义务教育事业发展

  为鼓励企业和个人公益性捐赠支持民办义务教育事业发展,国家出台了相应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1.企业所得税方面。企业通过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个人所得税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 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规定: “个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 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支持民办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符合上述规定的可按相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由于我国的税权高度集中, 除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和经国务院批准外, 《立法法》未授权地方政府、省以下财税部门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我局将继续优先用好用足现行优惠政策。对您提出的税收优惠建议, 我局将立足税务部门工作职能,进一步加强税收调研, 适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有关涉税政策诉求与建议。

  领导署名: 王志荣

  联系人:高芝琴

  联系电话: 0591-87098201

  (此件主动公开)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24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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