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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标题 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建筑业增值税预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字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0号 发文日期 2019-12-07
关键词 增值税;建筑业 废止时间

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建筑业增值税预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9-12-17 16:32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字体显示:  阅读:{{el.totalview}}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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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服务增值税预缴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建筑业增值税预缴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9年12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建筑业增值税预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规范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管理工作,根据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或跨设区市提供建筑服务时,应当按照建筑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以下情形除外:

  (一)纳税人属于其他个人的;

  (二)小规模纳税人跨设区市且在同一县(市)提供建筑服务的累计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

  (三)按规定不需要预缴增值税的其他情形。

  建筑服务的预收款,指的是建筑项目开工前实际收到的款项。纳税人取得预收款时,未开具适用税率增值税发票的,不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过程中和服务完成后收到的款项,以纳税人收讫销售款项的当天或者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三条 纳税人取得预收款时,以实际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当期未扣除完毕的分包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扣除。

  纳税人跨设区市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当期未扣除完的分包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扣除。

  允许扣除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第四条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建筑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建筑项目预征率为3%。

  第五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的当月或次月申报期内预缴增值税。

  纳税人跨设区市提供建筑服务,应在次月申报期内先预缴增值税,再办理纳税申报。

  第六条 纳税人机构所在地和建筑服务发生地不一致的,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

  纳税人机构所在地和建筑服务发生地在同一设区市范围内的,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第七条 纳税人预缴增值税时,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将下列资料留存备查:   (一)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服务合同;   (二)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   (三)从分包方取得的增值税发票。

  

  

  

  第八条 预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预缴增值税时,审核资料是否齐全、填写内容是否完整、预缴税款计算是否准确。符合的即时受理;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税务机关不得擅自改变税款预缴地点和预缴时间,不得受理纳税人不按规定地点办理的预缴申报。

  第九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取得预收款时可以开具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为“612”的不征税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建筑服务预收款”;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

  (二)取得工程款应当开具注明适用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注明建筑服务名称(填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所载的项目名称,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以《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载的建设项目名称为前缀加上对应的服务内容,如“***绿化工程”,无上述证件的项目,以《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列明的建筑服务名称为准)。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记载的项目名称一致)。

  建筑服务购买方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

  第十条 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应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县(市、区)、项目、计税方法逐笔登记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及增值税发票号码、预缴税款及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的增值税,按当期实际可抵减金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第3栏“建筑服务预征缴纳税款”“本期实际抵减税额”,并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28栏“分次预缴税额”的“本月数”,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已预缴的税款,只能抵减同一建筑项目的应纳税款,不能抵减其他建筑项目的应预缴税款或应纳税款,也不能抵减其他应税项目的应纳税额。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并留存备查。

  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前进行增值税清算时,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抵减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纳税额或欠税,抵减不完的,可以申请退还。

  第十二条 纳税人因计算错误、服务中止、合同变更等原因导致实际预缴增值税超过应预缴增值税的,其超缴税款可以向预缴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第十三条 纳税人申请退还预缴增值税的,应先向预缴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预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该建筑服务项目的建筑服务合同、预缴税款、发票使用、分包等情况核实无误后,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预缴税款退库手续,同时函告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应在退库手续办结的次月申报期结束前调整账务(含台账)、更正纳税申报。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时间、地点预缴建筑服务增值税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而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且自预缴期限截止所属月份起未超过6个月的,应先按规定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再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更正纳税申报。

  (二) 纳税人未按规定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而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且自预缴期限截止所属月份起已超过6个月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 纳税人未按规定时间、地点预缴增值税,也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的其他管理事项,依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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