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送达福州市长乐区伟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
《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福州市长乐区伟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我局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榕税三稽处〔2021〕292号),由于你公司失联,文书无法直接送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6条规定,将该文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二O二二年一月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 务 处 理 决 定 书
榕税三稽处〔2021〕292号
当事人:福州市长乐区伟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182MA327PD97A)
法定代表人: 黄为仕(身份证号码350126*********259)
财务负责人:陈莺金(身份证号码350126*********347)
经营地址:福州市长乐区漳港街道龙峰村东北路282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转来的案源信息,经局领导审批并下达《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我局指派检查人员制作《税务检查通知书》(榕税三稽检通一〔2019〕90180号),对你公司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涉税情况进行检查,本次检查依法履行了稽查程序。
一、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
(一)走逃失联
2021年9月2日,你公司财务负责人陈莺金作出情况税明:“2018年我公司与浙江舟山美亨能源有限公司、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不是本人联系的,具体情况我不知道,关于我公司与浙江舟山美亨能源有限公司、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发生的具体业务情况请向黄为仕、陈云了解,目前我公司已倒闭,我联系不到黄为仕、陈云他们,黄为仕、陈云个人情况、联系方式我不知道。”
经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长乐区税务局出具证明,经我局调查核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规定,你公司为走逃(失联)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后,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在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门户网站公告送达。
(二)发票取得、领用以及开具情况
1、经查实,你公司2018年11月取得浙江舟山美享能源有限公司开具的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1887930.96元,税额合计5102069.04元,品名:*航空煤油*3号喷汽燃料,数量:6000吨),全部于2018年11月认证抵扣;取得盘锦神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2234482.72元)于2019年1月14日认证抵扣,于2019年12月3日纳税申报时作进项税额转出。
2、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月10日你公司共领购58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500172130)。
3、2018年11月你公司共开具3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物品名*燃料油*燃料油,数量合计6000吨,不含税金额合计32043102.68元,税额合计5126897.32元。2019年1月开具9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海南聚源祥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当月开具红字发票96份;2019年1月开具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海南昇祥盈化工有限公司,当月开具红字发票33份。
(三)无生产加工能力、未发生运费
经核查,你公司财务账面记载及、上下游签订的购销合同、法人代表黄为仕询问笔录、会计郑文杰讯问笔录显示:你公司无生产设备、无生产人员、未发生电费。
2019年3月13日长乐区税务局对你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为仕进行询问,黄为仕在询问笔录中称:你公司2018年11月开具321份发票给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该业务为两头在外,由销售人员陈云联系后由浙江舟山直接发给辽宁丹东,你公司未设立仓库,货物未进出我公司,只是正常购销,没有生产。
2019年3月12日长乐区税务局检查人员对你公司会计郑文杰进行询问,郑文杰在询问笔录中称:未收到货物进出仓和物流运输相关凭证,根据黄为仕提供的票据信息,账面上只有购进的货物*航空煤油*3号喷汽燃料,无生产设备、无生产人员,无用电情况。
你公司2018年11月向浙江舟山美亨能源有限公司购买的6000吨*航空煤油*3号喷汽燃料,未入该公司仓库,未经过生产,直接由浙江舟山美亨能源有限公司负责送货至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指定的地点,你公司未支付运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货物品名为*燃料油*燃料油。
上游企业浙江舟山美亨能源有限公司财务账上也未记载支付运费。
提货方式不符: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供与你公司2018年11月02日签定的一份合同编号为FZWX-DDSH20181102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物交货地点:江苏中南汇,交货方式:供方(福州市长乐区伟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送到,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供收货确认单的交提货地点:中南汇”。
你公司提供与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供2018年11月02日签定的一份合同编号为FZWX-DDSH20181102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交(提)货方式: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自提”。两份合同的交(提)货方式不一致,第三方仓储企业提供的证据显示两种交(提)货方式均为虚假。
第三方仓储佐证无货: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供与江苏中南汇石化仓储有限公司2018年9月10日签定的一份合同编号为JSZNH-DD-20180910-014的租罐合同,合同约定: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江苏中南汇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租用8个储罐,储存品种:
(1)非成品油,石油制品,原料油
(2)非成品油,石油制品,混合船用油
(3)非成品油,石油制品,轻质循环油
(4)原油*重质油
(5)航空煤油*航空煤油*3号喷汽燃料,石脑油,汽油
江苏中南汇石化仓储有限公司提供与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6日签定的一份合同编号为JSZNH-DD-20180910-014-B1的补充协议,约定罐号为T302A及T302B的仓储费为148000元/月,甲方(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仓储费用。另外还提供与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018年11月30日签定的一份合同编号为JSZNH-DD-20180910-014-B2的合同终止协议,于2018年11月30日解除双方于2018年9月10日签定的一份合同编号为JSZNH-DD-20180910-014的《租罐合同》。
江苏中南汇石化仓储有限公司2021年6月9日提供的情况说明,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从未有货物存储于江苏中南汇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因中南汇预留相关储罐,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共产生14.8万元预留费用,双方一致确认,江苏中南汇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已开具相应的发票。
二、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2019年11月19日,我局将你公司无生产加工能力、未发生运费的实际情况以《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的方式告知你公司,你公司财务负责人陈莺金在陈述意见填写“以上情况属实、数据准确”并签字盖章确认。后你公司已走逃失联,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三、税务处理决定
经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根据相关税收法规,对你公司依法做出如下税务处理决定:
(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5〕第57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第二条的规定,认定你公司开具给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3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2043102.68元,税额合计5126897.32元)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0号)第十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第一条第三款、《关于完善我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闽委办〔2011〕59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要先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一并将处罚决定书抄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审判机关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故对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暂不作处罚。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第二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0号)第三条的规定,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查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可在收到本税务处理决定起六十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附件:本税务处理决定引用的相关税收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2021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