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送达福建友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福建友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我局于2022年9月14日对你公司做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榕税一稽处〔2022〕558号),由于你公司已实际走逃失联,文书无法通过直接、委托、邮寄、留置等方式送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将文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后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2年9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榕税一稽处〔2022〕558号
福建友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100MA32C0YN4N):
我局于2020年2月26日起对你公司(地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连江南路15号龙福机电市场二层B53)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发票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公司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实际走逃(失联)。
(二)你公司于2017年8月和9月取得福州XXX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已证实虚开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4895788-04895790;发票代码:3500164130,发票号码:06774962-06774964,共金额:578307.69元,税额:98312.31元,价税合计:676620元)。上述发票于2017年8月认证抵扣增值税48341.03元,于2017年9月认证抵扣增值税49971.28元,截至本检查期尚未进项转出,影响当期增值税。
你公司于2017年7月取得福州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证实虚开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0955606,金额:96239.32元,税额:16360.68元,价税合计:112600元),上述发票于2017年7月认证抵扣增值税96239.32元,截至本检查期尚未进项转出,影响当期增值税。
你公司于2017年3月、4月、7月取得福州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证实虚开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2393203-02393205、02425446-02425447;发票号码:13539266-13539267,共金额:613777.79元,税额:104342.21元,价税合计:718120元),上述发票于2017年3月认证抵扣增值税49474.35元,于2017年4月认证抵扣增值税21286.32元,于2017年7月认证抵扣增值税33581.54元,截至本检查期尚未进项转出,影响当期增值税。
你公司于2017年6月取得福州X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证实虚开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7229938-07229943,共金额:597435.9元,税额:101564.1元,价税合计:699000元)。上述发票于2017年6月认证抵扣增值税101564.10元,截至本检查期尚未进项转出,影响当期增值税。
(三)你公司资金往来异常,存在大宗交易未付款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书证为证,由于你公司走逃(失联),未签字确认。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你公司于2017年取得福州XXX五金配件有限公司、福州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福州X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3户企业开具的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4895788-04895790;发票号码:06774962-06774964;发票号码:02393203-02393205、02425446-02425447;发票号码:13539266-13539267;发票号码:07229938-07229943,金额合计1789521.38元,税额合计304218.62元)为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规定,你公司取得福州XXX五金配件有限公司、福州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福州X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福州X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证实虚开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你公司应补缴2017年增值税320579.3元(具体见下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17年城市维护建设税22440.56元(具体见下表)。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17年教育费附加9617.38元(具体见下表)。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17年地方教育附加6411.58元(具体见下表)。
所属期 |
增值税 |
城市维护建设税 |
教育费附加 |
地方教育附加 |
201703 |
49474.35 |
3463.2 |
1484.23 |
989.49 |
201704 |
21286.32 |
1490.05 |
638.59 |
425.72 |
201706 |
101564.1 |
7109.49 |
3046.92 |
2031.28 |
201707 |
49942.22 |
3495.96 |
1498.27 |
998.84 |
201708 |
48341.03 |
3383.87 |
1450.23 |
966.82 |
201709 |
49971.28 |
3497.99 |
1499.14 |
999.43 |
总计 |
320579.3 |
22440.56 |
9617.38 |
6411.58 |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二条第三款第3目的规定,你公司取得的上述20份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885760.70元,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述追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仓山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2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