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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送达福建智兴汇旺贸易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5年09月11日16时57分

来源: 福州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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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智兴汇旺贸易有限公司:
  我局于2025年9月5日对你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榕税一稽处〔2025〕181号),由于你公司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实际走逃(失联),文书采用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的方式无法送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告送达该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5年9月11日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榕税一稽处〔2025〕181号
福建智兴汇旺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104MA8TUNG65K):
  我局于2025年5月14日起对你公司(地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盘屿路3号(原盘屿路东侧)奥体阳光花园二期G-2#楼6层25办公)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公司实际走逃(失联)。
  (二)你公司取得万安泉裕服装有限公司已证实虚开的48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45599126.14元,税额合计5927886.21元,价税合计51527012.35元,其中321份发票你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取得出口退税款3928438.06元,其余163份发票未见退税情况。
  以上事实有书证为证,由你公司已走逃失联,无法签署意见。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九)项第1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二)项第5目的规定,对你公司取得万安泉裕服装有限公司已证实虚开的484份已证实虚开发票中的321份已申请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适用增值税退税和免税政策,应追缴出口退税款3928438.06元,其中:税款所属期2022年9月285696.74元,2022年10月648348.72元,2022年11月409114.78元,2022年12月1291094.24元,2023年3月431796.12元,2023年4月427383.79元,2023年5月435003.67元。《税务处理决定书》(榕税一稽处〔2025〕71号)已对上述退税款进行追缴,本次检查不再进行处理。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第5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九)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50号)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你公司取得已证实虚开且已申请退税的3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应视同内销货物征税,且不得抵扣其进项税额。你公司对应销售收入按出口当月1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计算折合人民币,追缴你公司视同内销增值税3495434.80元(具体月份见下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第一条、第二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第一条、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第二条的规定,应补缴你公司城市维护建设税87385.86元、教育费附加52431.52元、地方教育附加34954.34元(具体月份见下表)。

出口日期

美元离岸价(美元)

当月1日汇率

视同内销收入(元)

增值税(元)

城市维护建设税(元)

教育费附加(元)

地方教育附加(元)

202206

412228.6

6.6651

2747544.84

316089.23

7902.23

4741.34

3160.89

202207

244921

6.6863

1637615.28

188398.22

4709.96

2825.97

1883.98

202208

419693.7

6.7467

2831547.49

325753.25

8143.83

4886.30

3257.53

202209

458854.2

6.8821

3157880.5

363295.99

9082.40

5449.44

3632.96

202210

469891.2

7.0992

3335851.61

383770.54

9594.26

5756.56

3837.71

202211

469441.4

7.2081

3383780.56

389284.49

9732.11

5839.27

3892.84

202212

455900.5

7.1225

3247151.31

373566.08

9339.15

5603.49

3735.66

202301

724302.1

6.9475

5032088.84

578912.88

14472.82

8683.69

5789.13

202302

244473.2

6.7492

1649998.52

189822.84

4745.57

2847.34

1898.23

202303

484140.6

6.9400

3359935.76

386541.28

9663.53

5798.12

3865.41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八条、《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发布)第四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你公司取得的已证实虚开的484份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述视同内销追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仓山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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