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繁體版|无障碍

今天是:




索引号 113500000035990122/2018-00021
有效性 全文有效 部分有效 全文失效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字号 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5号 发文日期 2018-06-15
关键词 车辆购置税 废止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8-06-15 07:42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字体显示:  阅读:{{el.totalview}} 次

已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2号)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615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辖区范围内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可以选择在下列地点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

  (一)车辆购置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

  (二)车辆购置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延伸办税服务点、委托代办点、延伸自助办税终端;

  (三)车辆购置税主管税务机关网上办税服务厅。

  第四条 纳税人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时,应按《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等有关规定提供资料。

  第五条 纳税人是组织机构的,可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税务登记证》或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作为纳税人身份证明。

  第六条 办理纳税申报时,如遇到下列情况不能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的,可提供发票复印件及以下有效凭证:

  (一)接受内部调拨车辆的,提供调出单位开具的调拨单;

  (二)接受捐赠车辆的,提供捐赠单位的捐赠证明;

  (三)获得中奖车辆的,提供中奖证明。

  如发票上的纳税人信息和有效凭证上不一致的,以有效凭证为准。

  第七条 已办理免税手续的车辆因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等情形需要办理免税退办时,由本人、单位授权人员向税务机关提交免税车辆退办申请,并按下列情况分别提供资料:

  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未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原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原完税证明正本、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核定计税价格的方法如下:

  核定计税价格=车辆销售企业车辆进价(进货合同或者发票等注明的价格或者根据海关专用缴款书核定的车辆完税价格)×(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暂定为8%

  第九条 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车辆内外观照片比对免税图册等方式,对车辆的主要固定装置进行核实后办理免税手续。

  第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期限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的,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缴纳车辆购置税的,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的退税车辆征管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辆购置税原征税征管资料;

  (二)按《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供的资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

相关信息